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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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1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仕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305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1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利率│├──┼────┼──────┼───┼────────┼──────┤│001│力臺實業│87年5月22日│未載│10,000,000元│按本行基本放│││股份有限││││款利率加1.25│││公司、林││││%浮動計息(│││吳玉鳳、││││發票日基本放│││ 林龍懷 、││││款利率為年息│││ 林良權 、││││7.9%)│││ 何向榮 、│││││││ 王錫奇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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