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令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令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騎乘」更正為「駕駛」;第12至13行之「右足」更正為「左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令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9頁)。
二、查,被告黃令騰係營業曳引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令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王冠承陳素錦 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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