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
PHANTHI.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CHIEN共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變造
LENGOCBICH( 黎玉碧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含NGUYEN
THICHIEN相片壹幀,居留證號碼為ND00000000號)沒收。
PHANTHIQUY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PHAN
THIQUY( 潘氏桂 )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含PHANTHI
QUY相片壹幀,居留證號碼為HD00000000號)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THICHIEN(中文姓名: 阮氏戰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以外勞之事由合法入境,原服務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至4樓之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7年9月21日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其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與某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芳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共同基於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由NGUYENTHICHIEN交付其本人照片予「阿芳」及該名臺灣籍成年男子, 請渠 等變造內容為統一證號為ND00000000號、核發日期西元2009年1月6日換領,LENGOCBICH(中文名:黎玉碧)名義、出生日期西元1988年8月15日,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限至西元2012年1月23日,居留事由為 依親 - 依夫 - 郭明煌 ,並將NGUYENTHICHIEN交付之照片黏貼於其上再為複印,並將上開變造之LENGOCBICH(黎玉碧)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枚交付給NGUYENTHICHIEN,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LENGOCBICH(黎玉碧)本人。
㈡被告PHANTHIQUY(中文姓名: 阮氏貴 )係越南籍之外國人
,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外勞之事由合法入境,原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高雄縣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擔任外勞,於98年11月6日逃逸後,經通報為行方不明外勞,已不得在臺灣合法居留。其於98年10月中旬某日,與某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意聯絡,相約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由PHANTHIQUY交付其本人照片請「阿貴」偽造內容為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核發日期西元2010年5月25日換領,PHANTHIQUY(中文姓名:潘氏桂)名義、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10月27日,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居留期限至西元2010年5月24日;居留事由為依親-依夫- 張有銘 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張,並將PHANTHIQUY交付之照片黏貼於其上,再為複印,並將上開偽造之PHANTHIQUY(潘氏桂)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枚交付予PHANTHIQUY,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
㈢嗣於99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NGUYENTHICHIEN與
PHANTHIQUY在渠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李玲慧 所經營之「來來麵食館」的工作地點為警盤查,並分別持上開變造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供員警核對身份,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NGUYENTHICHIEN與PHANTHIQUY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玲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變造及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NGUYENTHICHIEN與PHANTHIQUY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LENGOCBICH(黎玉碧)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畫面、LETHIPHUONG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2人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2人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2人所變造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LENGOCBICH(黎玉碧)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PHANTHIQUY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名義人
雖為其本人,惟所載中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日期、護照號碼等事項均與其本人不符,且以其上所載之護照號碼查詢,該護照號碼則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LETHIPHUONG所有,故所載資料應屬虛偽,而屬偽造等情,有LE
THIPHUONG之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NGUYENTHIC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罪,而被告PHAN
THIQUY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罪。被告NGUYENTHICHIEN與該綽號「阿芳」之越南籍成年女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男子間、被告PHANTHIQUY與綽號「阿貴」之越南籍女子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渠等變造、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NGUYENTHICHIEN所持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內容顯屬偽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PHANTHIQUY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錯誤,爰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另被告2人雖均合法入境,但因逃逸而不能再合法居留,竟分持變造及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進而行使,足以影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居留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LENGOCBICH(黎玉碧)本人,所為誠屬不該;惟渠等犯後均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被告2人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可憑,又係以上開行使變造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而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㈣扣案之該變造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枚,為被告2人
分別委託共犯變造及偽造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所有,又係渠等犯行使變造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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