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震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2月1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1A016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震剛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0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隊員警填掣舉發通知單依法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0.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卻遭警員於南向32.5公里處將伊攔查,伊並無違規,警員僅用目睹舉發違規,而未錄影或照相存證,有欠公道,若有違規,警員應當下在幾百公尺內攔查,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元凱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與 沈宗翰 警員執行高速公路巡邏勤務,伊是駕駛,行至高速公路國道1號南向30公里處簽巡邏箱,發現1輛國光客運走在中內車道,於是與沈宗翰雙重確認是否有看錯,待確認無誤後即開巡邏車前去攔查,約於南向32或33公里處將異議人攔查,攔查後有告知異議人四線車道只有外側及中外車道大型車才可以行駛,內側及中內車道大型車不得行駛,當時異議人說有從內線車道超車,但馬上切出來,所以伊才對異議人說明上述之規定,大型車即使要超車也不能行駛中內車道等語;證人即舉發員警沈宗翰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在南向30公里處,李元凱當時有叫伊看,伊確實有看到1輛國光客運行駛在中內車道,伊等就一起駕駛巡邏車前往攔查,從發現國光客運違規開始到攔停為止,伊視線都沒有離開這輛國光客運,所以可以確認是這輛國光客運沒有錯,又南向30公里處為四線車道,在30.4公里處才有出口專用道即輔助車道,路面才開始有虛線,因為該路段有照明,即使是夜間視線還是很清楚,不可能會誤認異議人行駛之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觀諸證人李元凱、沈宗翰對於當日於何處、如何發現異議人行駛中內車道之經過、攔停後異議人坦承有從內線車道超車等各節,均證述明確且一致,依證人沈宗翰證述其自發現異議人駕駛之國光客運違規行使中內車道開始至攔停為止,視線均未離開該車輛,且因該路段設有照明設備,夜間視線清晰,上開證人亦無誤認之可能,況且異議人亦自承因為前方有統聯客運車輛擋住,伊當時要超車,有於該路段行駛中內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益徵證人李元凱、沈宗翰證述異議人於國道1號南向30公里處,違規行駛中內車道之情節為真實。異議人雖辯稱其係於南向30.4公里之有輔助車道路段(按即出口專用車道,道路以虛線表示)切入中內車道超車云云,然前揭
2位證人既以明確證述異議人駕駛之國光客運係於南向30公里處行駛中內車道,且南向30公里處並非輔助車道路段,異議人縱使要超車亦不得行使中內車道,僅得行使外側及中外車道等情,異議人所辯,顯不可採。況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日為超車,以時速90至100公里之速度切入中內車道,行駛約2分鐘後方駛回外側車道,倘以時速90至100公里行駛2分鐘加以估算,異議人至少已於中內車道行駛約3公里,顯已超過輔助車道距離(即允許暫時使用中內車道超車之距離),況營業用大客車超越前方車輛之時間最多亦不超過30秒,縱異議人係由30.4公里處切入中內車道,異議人亦應於超車後,立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非繼續行駛於中內車道。綜上,異議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又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然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對於恰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蒐證,且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或任何人均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自不得以此推翻員警親身見聞之證據力,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位於高速公路,車子時速動輒90公里以上,在汽車高速動態行為下,具有高度危險性,員警僅得以目視後並加以攔查,依證人李元凱證述當時因簽巡邏箱,需要開關車門上車繫上安全帶後,始能駕車上前攔查異議人,加上當時車流量多,才會在距離違規地點2公里後才攔查異議人等情,並不悖於常情,異議人以員警未當場攔查,且員警未拍照、錄影存證置辯,自屬誤會。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5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