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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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郎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形柄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形柄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形柄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周明郎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10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前,以自備之方形柄鑰匙1支,開啟 黃俊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並翻動置物箱內物品,嗣因認無有價值之物可偷,始未拿取該置物箱內任何財物而罷手;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在上址前,徒手扳開 劉詠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之置物箱並翻動置物箱內物品,嗣因認無有價值之物可偷,始未拿取該置物箱內任何財物;惟再接續持上開自備之方形柄鑰匙欲發動機車電門而著手竊取劉詠慧所有之上開機車,嗣因無法發動而作罷,並遭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周明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俊瑋及劉詠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主黃俊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主劉詠
慧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害人劉詠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張。
㈣扣案之方形柄鑰匙1支。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於犯罪事實欄㈡中所為2次竊盜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竊盜未遂已足。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黃俊瑋及劉詠慧2人財物,其2次竊盜未遂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原認二者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二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方形柄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扣案之圓形柄鑰匙1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使用另一把方形柄鑰匙行竊等語,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圓形柄鑰匙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所宣告之刑未達1年,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雖亦有明文。惟按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未竊取到任何財物,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依卷附其前科紀錄所示,其之前雖有5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但距本案最近一次已係發生在2年前之97年8月,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時間既有相當間隔,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衡以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