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92 號、97年度執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1 、2 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
2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