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645號
原 告 柯清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荊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