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宇威 (原名 林晴榮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 律師
       林宗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平鎮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內勤
稽查班長,負責平鎮市資源回收業務,嗣於民國103年12月
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則移撥受僱於被告,擔任平鎮
區之清潔隊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33,360元及每月固定
發給清潔獎金6,000元(自105年度起調整為8,000元),
如考績乙等以上,每年尚可領取1.5個月工資之考績獎金及
1.5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各為50,040元)。詎原告於105
年5月17日接獲被告之獎懲令,稱因原告於103年5月24日
辦理「平鎮市103年度環保志工基礎及特殊教育訓練」加班
擔任工作人員時,外出飲酒並發生車禍,酒測值超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故依工作規則記原告一大過。因而致原告
105年度之考績僅獲丙等,無法領取考績獎金50,040元、年
終獎金50,040元,並扣減105年5月之清潔獎金6,000元,
僅發給2,000元之清潔獎金,原告損失共計106,080元(計
算式:50,040元+50,040元+6,000元=106,080元)。然
而,105年度之年終考核應以105年度之表現為依據,被告
以原告103年度之酒駕肇事行為,作為105年度之考核依據
記大過並給予原告考績丙等,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而無
效。又被告援引104年8月4日方生效之「桃園市政府清潔
稽查大隊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新工作規則),溯及懲
處原告於103年5月24日之行為,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
效。再者,原告於103年5月24日加班提早結束,原告是在
下班時間駕駛私人汽車酒駕,無論適用新、舊工作規則,均
不應被記大過,而依原告105年度之工作表現,如果未遭記
大過,考績至少為乙等,應可以領取上開年終、考績及清潔
獎金。兩造前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系爭
工作規則、105年軍公教年終注意事項第3條、地方機關清
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考績
及清潔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5月24日辦理「平鎮市103年度環
保志工基礎及特殊教育訓練」加班擔任工作人員時,外出飲
酒並發生車禍,酒精濃度測定為0.29mg/L,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在
案。原告系爭酒駕行為,倘依96年5月22日核備之「平鎮市
公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舊工作規則)第47條第9款
規定「酒後開車」本應記大過,且尚可能構成舊工作規則第
48條第4款「在工作時間或場所酗酒滋事有事證者」應予解
僱之事由;而依新工作規則第62條第4款規定,僅予記大過
,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工作規
則之規定記原告一大過,並無不合。原告雖稱不得依103年
度之表現作為105年度之考核依據,但被告於105年度才發
現原告系爭酒駕行為,如僅限於當年度發生並發現才能記過
,會導致刻意隱匿之不公平現象,且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當年
發生之事件一定要在當年懲處。復依新工作規則第47條、第
48條規定,員工年終考核依據工作績效、勤惰、品德操行及
工作態度作分數評定,及依同規則第53條另定有曾記一大功
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功者,應考列乙等以上;曾記一大過
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過者,應考列丙等。因而即使原告不
應被記一大過,除非原告有大功之獎勵,否則仍由平鎮區中
隊隊長依第47條、第48條之標準評定,非如原告所稱未經記
大過則一定列乙等以上。故原告因受一大過之懲處考績列丙
等,被告本無須給付考績獎金及終獎金,並因記過而減發清
潔獎金6,000元,縱令原告未遭記一大過,考績也非須列乙
等以上,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兩造確認)
(一)原告於103年度因酒後駕車犯刑法第185-3條之罪,經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以原告於103年度酒駕情事,依新
工作規則第62條記原告一大過,並依據同規則第53條給予
105年度考績丙等。
(三)依新工作規則,考績非丙等以下可領取考績獎金,未記過
或非丙等以下可領年終獎金,未記過亦可領取清潔獎金。
(四)因原告於105年度考績列丙等,被告未給予原告年終獎金
1.5個月工資即50,040元、考績獎金1.5個月工資即50,0
40元、清潔獎金減發6,000元。
(五)原告於105年度有二次嘉獎。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兩造確認)
(一)被告於105年度之考核,是否可以原告於103年度之表現
為考核依據?
(二)本件105年度之考核應依新工作規則或舊工作規則為基準
?被告依據新工作規則記原告一大過,是否違反不溯及既
往原則?
(三)舊工作規則第47條,是否限於與工作場合有關?依舊工作
規則原告於103年度酒駕行為可否於105年度記大過?
(四)原告於105年度如未被記一大過,考績是否為丙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以原告當年度表現為年終考核、獎懲之依據:
1.依被告新工作規則第7章考勤、考核、獎懲、升遷之規定
,其中第46條規定:「隊員在本大隊服務至年終『滿1年
』者,應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1年,而已達6個月者
,應予以另予考核。」、第50條規定:「員工考核成績列
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基本條件1
項以上之具體事蹟者為限。」、第51條規定:「各獎懲案
件由本大隊核定發布之,凡在『同一年度內』獎懲得互相
抵銷。」、第52條規定:「員工於『考核年度內』曾受申
誡、記過處分,經以『當年度』獎懲功過相抵後,…。」
、第53條規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或獎懲抵銷累積
達二大功,…。」、第54條規定:「凡曠職1日或『當年
度』累積達2日者考核不得列甲等。『年度內』請事、病
假超過35日,且『年度內』工作不力、表現不佳者,應考
列丙等以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面)。是依新工作
規則規定工作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核,可知年終考核係以
員工「當年度」之表現(含獎懲、出勤等)為依據,且依
第51條規定只有同一年度內之獎懲可互相抵銷,不同年度
間之獎懲不得互相抵銷,亦可知獎懲之基礎事實僅限於當
年度之工作表現方得為之。依上說明,原告雖於103年度
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仍不得將該事實作為原告105年
度之懲處或考核依據。
2.被告雖辯稱新工作規則並未規定當年發生之事件一定要在
當年懲處云云。然查,新工作規則第55條至第62條之員工
獎懲規定固未強調以員工「當年度」之表現為獎懲依據(
本院卷第21至23頁),惟依第46條至54條之規定,員工考
核既係「每年」為之,且限於「同一年度內」之獎懲方得
互相抵銷,綜合第7章全部規定觀之即已明白揭示考核應
以「年度內」之表現為準,自無庸再於第55條至62條贄載
獎懲之事實以發生於當年度內為限之文字,被告所辯自不
可採。
3.被告又辯稱如僅限於當年度發生且發現之事實懲處,會導
致刻意隱匿之不公平現象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
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
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
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
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
業之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
動基準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
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
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
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
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
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
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
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
)時亦同。從而,被告雖欲以陳年往事作為「發現」年度
考核之依據,惟查,被告援引之新工作規則係於104年8
月4日方核備生效,以之懲處原告於103年5月24日之行
為,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再查,依被告之新工
作規則係以當年度發生之事實作為當年度考核、獎懲之依
據,已如前述,被告任意解釋為得以前年度發生之事實作
為今年之考核、懲處依據,且未就追溯懲處之期間定有明
文,無法使勞工可事先預見,有違明確性原則,被告任意
解釋新工作規則之規定懲處原告,其懲處係屬無效。
(二)原告於103年度之酒後駕車行為不符合新、舊工作規則之
記過要件:
1.依新工作規則第62條第4款規定:「隊員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證屬實,情節重大者,予以記大過:㈣自到達工作場
所至離開工作場所之時間內或在外執行勤務時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本院卷第
22頁反面),係以「在工作時間內」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為記大過要件;而依舊
工作規則第47條第9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記大過:九、行駛超速、酒後開車、闖越紅燈、平交道、
斑馬線,或肇事逃逸者。」(本院卷第73頁),雖未明文
「在工作時間內」之要件,惟觀察本條各款規定:「一、
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者。二、擅自離守,影響工作進行
者。三、損壞車輛機件,顯有維護不當或操作不良者。四
、駕駛車輛,不按規定路線行駛或接受檢查者。五、未經
許可,擅自使用本隊車輛者。六、服務態度惡劣,嚴重擾
亂或侵害人民權益者。七、怠忽職守,因而導致不良後果
者。八、收受小費、酬勞或不當利益者。九、行駛超速、
酒後開車、闖越紅燈、平交道、斑馬線,或肇事逃逸者。
十、清運車輛,未加密封或覆蓋,於運輸途中有廢棄物溢
散、飛揚,散發惡臭或滴落污水者。十一、修車及保養,
未按規定作業,致損壞車輛而無法修護者。十二、執行勤
務或行為不檢,有損本名譽或財務,情節重大者。」,均
係與「在工作時間內」、「執行勤務」或「駕駛勤務車輛
」有關,始與本條記大過之處分相當。
2.查原告於103年5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間飲酒,
明知酒後不能開車,仍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不慎肇事,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57分許酒
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乙情,有103年
度偵字第1179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3年
度壢交簡字第167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固辯稱原告
於103年5月24日上午7時至晚上10時辦理「平鎮市103
年度環保志工基礎及特殊教育訓練」加班擔任工作人員時
,酒後駕車符合新工作規則第62條第4款規定及舊工作規
則第47條第9款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
24日加班提早結束,簽到表上記載之簽退時間「22:00」
是主辦單位事先依預估之活動時間繕打,並非實際結束時
間,故原告是在下班時間駕駛私人汽車酒駕等語,核與偵
查卷內原告警詢時稱:我於103年5月24日下午6時15分
駕車要返回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及依車籍查
詢表顯示該車係原告配偶所有之私人汽車等情相符,自非
上班時間或執行勤務時酒後駕車,而與新、舊工作規則懲
處之要件不符。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於103年5月24日當日
自上午7時至晚間10時許均有請領加班費,有簽到表可稽
(本院卷第86頁),係在工作時間內酒駕云云。然是否在
工作時間內或執行勤務中,應依事實認定之,與原告是否
請領加班費無關,原告當時既駕駛私人汽車在返家途中為
警查獲,自非在工作或執行勤務中,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於105年度之考核非丙等:
1.依新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前條考核以100分為滿分,
分甲、乙、丙、丁四等,分數如下:㈠甲等:80分以上。
㈡乙等:70分以上未滿80分。㈢丙等:60分以上未滿70分
。㈣丁等:不滿60分。」、第53條中段規定:「曾記一大
功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功者,應考列乙等以上;曾記一
大過或獎懲抵銷累積達一大過者,應考列丙等。」、第54
條規定:「凡曠職1日或當年度累積達2日者考核不得列
甲等。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35日,且年度內工作不力、
表現不佳者,應考列丙等以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反
面)。本院認定被告以原告103年度酒後駕車行為記一大
過之懲處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105年度
平時及年終考核紀錄表記載,原告105年度之單位主管初
評記載「酒駕肇事,記大過乙次。工作態度敷衍、散漫、
不合群」,考核成績為69分(本院卷第98、102頁),係
屬丙等。則依新工作規則第53條規定,剔除記大過一次之
懲處後,原告考績即非應列為丙等。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
原告有第54條規定之於105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35日,
且年度內工作不力、表現不佳等其他應列丙等之情形,則
剔除記一大過致原告考績分數69分之情形下,並加計兩造
不爭執原告於105年度記有二次嘉獎之情形,則原告之考
核成績合理判斷應為70分以上,即應列為乙等。
2.兩造不爭執依新工作規則,考績非丙等以下可領取考績獎
金,未記過或非丙等以下可領年終獎金,未記過亦可領取
清潔獎金。復依新工作規則第49條第2款後段規定:「乙
等:已支年功嚮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準用之105年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條第3款規定,「
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
所定基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3條規
定:「清潔隊員服務認真,達成工作要求,每月發給獎金
,其獎金支給基準,每人每月最高在8,000元範圍內…。
」(本院卷第11頁)、被告清潔人員扣(減)發獎金基準
第3條規定:「清潔獎金按月發給,清潔人員於本大隊任
職期間,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始核發全額清潔獎金」
(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既應列為乙等,則其請求被告
發給年終獎金1.5個月工資即50,040元、考績獎金1.5個
月工資即50,040元、清潔獎金遭扣發之6,000元,均屬有
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笫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年終、考績及清潔獎金,均為定有給付期限之債,惟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7月14日起(於106年7月13日送達,本院卷
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105年軍公教年終注意事
項第3條、地方機關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年終、考績及清潔獎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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