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薛義益

原   告 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澤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劉豐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原告4人
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19
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4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
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系爭本票係依原告與訴外人 王明旺王凱 (下稱王明
旺等)間在106年3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而由原告共同簽
發並交付予王明旺等收執,然王明旺等並未履行協議書第1
點第5項之約定,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未發生債權,王明旺為
規避系爭本票前後手之抗辯,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由被
告逕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從未向原告為提示
或遭拒絕兌現,且如王明旺等未將上開情況告知被告,即交
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自涉有詐欺罪嫌。訴外人王明旺等對系
爭本票並無債權,卻交由被告持以行使權利,則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自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
非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原告4人於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1紙交付王明旺及王凱,足證王明旺及王凱是有處
分權人。系爭本票是由王明旺交付被告,被告是從有處分權
人之手,受讓系爭票據,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4人自應對已到期之
系爭本票負擔保付款之責,故被告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本票。王明旺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被告,被
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2項
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負舉證明之責。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4人於106年3月24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
予訴外人王明旺等收執。
㈡王明旺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
本票之權利?
㈡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
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
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
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87
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因前向訴外人王明旺等借款及王明旺等投資原告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合建案而積欠王明旺
等金錢債務,經結算後原告應給付王明旺等9,000萬元,原
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面額2,000萬元)及另2張本票(面
額各5,000萬元、2,000萬元)交付王明旺等收執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王明旺等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據證人王明旺於本院證述因原告積
欠借款及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明旺等收執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3-45頁),堪信為真正。系爭本票既係原告
為清償欠款而簽發交付王明旺等收執,王明旺等就系爭本票
自為有處分權人。被告自王明旺等處受讓系爭本票,自係從
有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
讓系爭本票係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
的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尚屬無據。
三、又王明旺等因積欠被告債款,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王明旺於本院證述「民國92年我財物發生困難,
週轉不過來,我在士林有一塊地被查封,面臨拍賣,被告是
我40年的好友,我向被告借錢,我沒有錢還他,就把士林的
地的15%給被告投資。另95年9月左右,遠雄公司向我買士
林那一塊地,扣掉增值稅,因為我還有資金的需求,我沒有
和被告說,就一直拖,到今年他知道我把地賣掉了,他要求
結算,我們在106年5月31日結算本金、權利等,因為太久了
,我們以年利率7%利息計算,連本金利息獲利等以2,000萬
結算,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陳述「
在民國94年,王明旺跟我說他在士林有一塊地被法院查封,
需要資金希望我借他錢,我就陸陸續續匯了670萬元給他,
後來他說乾脆這個錢來投資他在士林福林橋旁邊的一塊土地
當投資款,…,我同意了,670萬就作價那塊土地的百分之
15的權利。後來王明旺把這塊土地賣掉了,我不知道,…。
最近幾年我退休了,…,請代書去查才知道王明旺把土地賣
掉了,我有去問王明旺,他承認,覺得對我過意不去,所以
才簽了這份結算書。」、「王明旺說他對我過意不去,但他
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才把系爭本票交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大略相符,被告辯稱因訴外人王
明旺積欠被告款項而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被告係以相當
對價自訴外人王明旺處取得系爭本票,應可採信。原告主張
被告為王明旺之人頭,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採取。
四、承上述,被告係以相當對價自有處分權人王明旺等處受讓取
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對已到期之系爭本票負擔保付
款之責,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合計188,000元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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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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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慶建設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貳仟萬元│106年6月30日│
││德美建設有限公司││││
││張澤洋││││
││薛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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