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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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佳航 即 曦望 美工設計社
相 對 人 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
度司執字第八一八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簡字第一八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
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擔保,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案,然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於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執行卷
宗及107年度重簡字第18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18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
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元(計算式:
500,000元5%3年=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