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華因附表等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國華因犯附表等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
二、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0年2月間,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固於100年2月間某日為幫助行為,然正犯係於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2日為犯罪行為,故上開附表編號1號犯罪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聲請人附表所載,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