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林韋成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50、5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57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上開協商刑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