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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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欽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欽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張欽岳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張欽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刑罰執行之相對感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旋於3個月內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未能收警惕效果,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應沒收物┌──────┬───────────────┐│被害人 邵嘉杉 │泥塑 福德 正神神像1尊、錫製香爐1││遭竊取之物│個、木製矮凳1個及木雕貓頭鷹藝│││品1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235號被告張欽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6日前某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邵嘉杉所有之泥塑福德正神神像1尊、錫製香爐1個、木製矮凳1個及木雕貓頭鷹藝品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嗣經邵嘉杉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欽岳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邵嘉杉於警詢時之│證明遭竊之建築物平時無人│││指述│居住且未上鎖及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遭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有進入上開建築物│││109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0│竊盜之事實。│││00000000號鑑定書││├──┼───────────┼────────────┤│4│現場照片20張│證明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欽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竊得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或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呂凱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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