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坤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坤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潘坤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表109年度聲字第203號潘坤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民國108│本院109│109年│均同左│109年│││全駕駛│4月,如│年12月17│年度東交│1月15││3月2│││致交通│易科罰金│日│簡字第4│日││日│││危險罪│,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11│本院108│108年│均同左│109年│││全駕駛│3月,如│月10日│年度東交│12月20││3月19│││致交通│易科罰金││簡字第42│日││日│││危險罪│,以新臺││4號│││││││幣1仟元│││││││││折算1日││││││├─┼───┼────┼────┼────┼───┼───┼───┤│3│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6│本院109│109年│均同左│109年│││全駕駛│2月,如│月25日│年度東交│3月31││5月1│││致交通│易科罰金││簡字第76│日││日│││危險罪│,以新臺││號│││││││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