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星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巷2之」補充為「3巷2號之」。
㈡第6行「為警到場處理」補充為「為警於同日16時24分許到場處理」。
㈢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所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竊盜罪章之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簡清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2分許起至同日16時24分許止期
間之竊電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持電箱內之
充電線及充電頭竊取電能,侵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電能價值高低,以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⒈扣案之充電線1條、充電頭1個,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 蔡松穎
於警詢時稱:無法計算造成多少損失等語,且被告竊電期間非長,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4號被告簡清星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3巷2之「後站廣場」,發現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經建課課員蔡松穎管領之電箱蓋遭他人無端開啟,即以徒手之方式,利用電箱內之充電線等物,為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充電,以竊取電能。嗣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使用之充電線乙條、充電頭乙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松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清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松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至被告竊電時使用之上開充電線乙條、充電頭乙個,雖供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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