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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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告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被告 陳思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26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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