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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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告 王若宸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 律師

被告 王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9,000元、5萬元、22,000元,共計9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96,0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68巷旁,以每月報酬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Andy」,並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對原告王若宸佯稱:可在「XinBiGlobal」投資平臺投資DOGE虛擬貨幣,獲利頗豐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18日匯款5,000元、19,000元、5萬元、22,000元,共計9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5,000元、19,000元、5萬元、22,000元,共計96,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96,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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