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陸福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陸福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0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9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
7日晚上11時7分許採尿時之前兩、三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接獲通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陸福祥之住處處理民眾死亡案件後,經陸福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陸福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福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背面),且其於10
2年4月7日晚上11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12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陸福祥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5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甫於90年3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其復於102年4月7日晚上11時7分許採尿時之前兩、三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陸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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