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數量零點零肆陸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一案)。
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第二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100年度簡字第908號、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30日、30日、30日確定(第三、四、五案),上開第三至五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50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
6月16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1年10月
4日執行完畢)。詎李嘉修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吉利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2年
4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好吉利網咖」內,對李嘉修進行盤查時發現,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
0.0453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嘉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修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5頁;毒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其於102年4月22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7至21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毒偵卷第81頁、第85頁),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李嘉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復於102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仍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毒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463公克、驗餘數量0.045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