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裕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秦裕華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3時許起至111年3月1日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3月1日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3月1日1時4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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