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請人吳○珮住○○市○區○○○街00號6樓關係人吳○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吳○恒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吳○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恒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恒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吳○恒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發生車禍造成腦部重傷,術後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吳○恒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吳○恒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恒之子吳○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恒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吳○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均影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吳○恒因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吳○恒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恒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恒之最佳利益,另指定吳○恒之子吳○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李鎧安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