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長子,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因籌措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費用,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為此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9.98平方公尺,公同共有6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30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與聲請人、丙○○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業已有人欲購買,受監護宣告人乙○○、聲請人、丙○○已與買方談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72,000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得分配3分之1即190,66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66,581元,且衡諸常情不動產之市價應較公告現值高,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顯逾聲請人欲代為處分之售價,難認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處分,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