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相對人 潘柏佑 即漸層蘭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78%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10214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提示日001500,000元272,619元109年5月26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5月2日002500,000元452,007元110年7月28日112年1月2日11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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