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往土城方向)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3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而係因該交岔路口黃燈速變紅燈,警員為達績效而硬認定伊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縣○○鎮○○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黃俊嘉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堪信屬實。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黃俊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我是定點執勤,我是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當時我看到一部機車行駛在介壽路3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走到介壽路3段233巷巷口,該巷口有紅綠燈,當時紅綠燈已經轉成紅燈好幾秒了,我就看到異議人騎乘1台機車直行往土城方向過來,因為異議人闖紅燈,也就是說當時號誌已經變成紅燈了,可是異議人沒有停車反而通過路口,所以我就上前把異議人攔下,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並且開單告發,而且異議人還跟我求情,告訴我說當時黃燈太短,他反應不及,才會不小心闖紅燈,但我還是表示違規事實明確,還是要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證人黃俊嘉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證人黃俊嘉亦明確證稱:(問:你當時站在哪裡?)我是站在過了紅綠燈的路口旁邊。(問:從你站的位置,可以明確看到紅綠燈的情況,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是的,看得很清楚,我的視線前面沒有阻礙物。(問:取締當時是夜間,是否有燈光照明?)有的,介壽路沿線都有路口照明,所以視線清楚。(問:是否認識異議人?)不認識,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是闖紅燈,不是闖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徵證人黃俊嘉確有親眼目擊異議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無錯認誤判之虞。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闖紅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