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三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二罪,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並與上述軍法案件之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其至警局接受採尿起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四四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員,經員警通知其採尿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其至警局接受採尿起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扣除),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及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犯罪處罰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一三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