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8年東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如上述,猶不知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惟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