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有關「現場照片2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5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臺東縣境內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等因素,追撞同向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等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對被告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足見被告於駕車肇事之際,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劣,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所駕車種、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求處拘役4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