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甲○○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甲○○所有」,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僅偷1次,各20桶主劑、20桶硬化劑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分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主劑、硬化劑各20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吳文智 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得物品照片4張扣案可佐,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被害人之主劑、硬化劑等物,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暨所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2萬元,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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