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如遺忘物,經查,被告將被害人 彭湘云 不慎遺忘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顯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劉孝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而被害人彭湘云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實際付費之不法利益。是以,被告劉孝耘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於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信用卡時,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而應交予警察機關,以利他人尋回,卻因一時貪念而據為己有,復持以消費使用、自動加值3次,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9號被告劉孝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孝耘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某處,見彭湘云所有之玉山銀行悠遊卡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掉落該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前開卡片後侵占入己。
二、劉孝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分別以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之方式,以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功能,持該信用卡加值而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500元。
三、案經彭湘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自白,被害人彭湘云述,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拾得彭湘云遺失之信用卡而予以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上開被害人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只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彭湘云及玉山銀行。是核被告就持彭湘云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之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侵占罪嫌與附表三次犯行,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佳附表:
┌─┬──────┬────────┬───────────────┐││日期│地點│犯罪行為│├─┼──────┼────────┼───────────────┤│1│103年10月31│新竹市○區○○路│利用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日晚間11時10│146號7-11超商│費時,在加值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分許││人身分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在│││││加值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後,利用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感應上開悠遊聯名│││││卡後加值500元,再同時以加值金│││││額購物,並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103年11月2日│同上│同上│││晚間9時20分│││││許│││├─┼──────┼────────┼───────────────┤│3│103年11月5日│同上│同上│││晚間8時4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