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原告 李品樺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 律師複代理人 莊巧玲 被告 李馬雪娥
李孟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沈易 律師複代理人 江婕妤 律師被告 李孟憙
李晉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黃鷥媛 律師被告 李孟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師婷 律師為被告李馬雪娥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參。
二、本件被告李馬雪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仍有程序能力,但歷次庭期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答辯意見,且其輔助人亦未能同意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併參被告李馬雪娥受輔助宣告之原因為罹患帕金森氏症,且行動不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暨本件遺產價值可觀,復有被告李馬雪娥目前名下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遺產之爭議,故為保護被告李馬雪娥之利益,避免其因無法到庭或出具書狀,因而受不利益判決,經詢問其餘兩造及劉師婷律師之意見後,爰自司法院造列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中,選任願提供義務服務,且具有本件訴訟所需法律專業及經驗,並有服務熱忱之劉師婷律師擔任被告李馬雪娥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