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 陳家鑫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進龍張進文陳承駿陳碩安 、陳文郁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6月27日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張玉鳳張月嬌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買受張玉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及張月嬌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4條第1項約定,張月嬌、張玉鳳應於第二次買賣價金交付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若張月嬌、張玉鳳違約,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聲請人。聲請人付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張玉鳳、張月嬌因法令規定而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期限為30年,經登記在案。嗣張月嬌、張玉鳳相繼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對張月嬌、張玉鳳之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且抵押權之期限亦已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契約書影本、追約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三、經查,依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成立於78年10月5日,權利存續期間自78年10月2日至88年10月1日,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係載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78年6月27日,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又追約雖成立於78年10月2日,惟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元之金錢債權,並未登記張玉鳳、張月嬌應負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務,則依形式上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張玉鳳、張月嬌對聲請人所負金錢債務。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享有之債權係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金錢債權,此與形式上登記之內容並不相符,難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張玉鳳、張月嬌應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抵押債權清償期亦無從認定已屆至,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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