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薆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薆薪損壞他人之污水排水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薆薪與 常凱琍 為鄰居,因常凱琍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汙水排放問題迭有糾紛,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調解委員會多次協調未果,詎徐薆薪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許,以鋸子切斷常凱琍住處後方之汙水排水管,致該排水管因斷裂而損壞,並在斷裂處蓋上水管帽,足生損害於常凱琍,嗣經常凱琍發現自家污水倒灌入屋內,始察覺該排水管遭毀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常凱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徐薆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第34至3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弄斷該排水管,只是加一個水管帽阻斷告訴人常凱琍家中污水排放至伊家,且告訴人母親 楊瑞珠 曾答應讓伊處理,伊才處理云云。惟查:
(一)該排水管位於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弄00號房屋後方,係告訴人裝設而為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告訴人詳證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且有該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4至87頁),應堪認定,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知悉該排水管為告訴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二)被告就該污水排水管是否為其所切斷乙節,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是在102年11月30日下午去切排水管的,因為告訴人跟伊約下午3點但沒有來,伊就用鋸子鋸水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72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而被告鋸斷該排水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常凱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見偵卷第4至5頁、第18至19頁),並有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光碟檔案「順序1」在卷可憑,勘驗結果為:2分30秒時,告訴人問:「你為什麼要鋸我家的管子?」,被告答:「因為你把污水弄到我家牆上來。」(見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已自承切斷該排水管,自不容其空言狡賴,此外,另有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0頁)及該排水管遭切斷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見該排水管確實係遭被告切斷而損壞。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以前詞置辯,要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母親楊瑞珠曾答應讓其自行處理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楊瑞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並證稱:伊曾因與被告有糾紛而經告訴人委託至調解委員會與被告協調,並未答應被告所說「若7天內未處理排水事宜,被告就要自行處理」乙事,也不可能同意,因為伊是正常排水,若被告切斷水管,伊家中就整個淹水了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而衡諸常情,證人楊瑞珠既認定己方住處之排水為正常排水,且若依被告將排水管鋸斷再加上水管帽之處理方式,必使告訴人家中污水到灌入屋內,故證人楊瑞珠豈有同意被告將該排水管鋸斷之理?又不論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明園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均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住處排水問題有所爭執,然並未記載雙方合意之處理方式為何?自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被告業於偵查中自承:楊瑞珠於調解委員會中僅同意由伊處理,但並不是說直接切斷,因為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沒告知楊瑞珠說要切斷水管等語(見偵卷第82頁),足認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及證人楊瑞珠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鋸斷該排水管,自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無訛。
(四)被告雖聲請對證人楊瑞珠測謊,欲證明係得證人楊瑞珠同意才鋸斷該排水管,惟衡情證人楊瑞珠要無同意被告鋸斷排水管之可能,業如前述,自無對證人楊瑞珠進行測謊之必要,爰不予准許被告之聲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鋸斷該排水管之行為,已使該排水管之外觀及可用性嚴重減損,造成損壞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排放污水糾紛之日常怨隙,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化解歧見,或循法律途徑處理兩造紛爭,反憤而損壞告訴人住處之污水排水管,並在切口處加上水管帽,導致告訴人住處內污水倒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且對他人財產毫無尊重之心,並對告訴人之住居安寧造成一定損害,實有不該,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空言狡辯,足見其毫無悔意,並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環保、月收入僅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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