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施臻妤 受裁定人即被告 楊翌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惟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家事事件為撤回者,其訴訟費用及非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者,並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項退費規定不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對於家事事件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05號事件受理,並以
102年度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家事事件裁判費及非訟程序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離婚之訴與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兩造並於該期日就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為和解,約定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說明,原告撤回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自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程序費用。而其復與相對人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依其約定,此部分之程序費用則由被告負擔。其次,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應分別徵收新台幣3,000元、1,000元。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予以撤回,就離婚部分得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扣除此退還金額,原告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2,000元)。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於聲請時原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附帶請求,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主請求既經原告撤回,依法視同未聲請,此之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即屬獨立之請求,應徵收新台幣2,000元,是被告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宇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張宇林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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