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泰選任辯護人王芊智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勝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鴻明 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向被害人 鄭永魯 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事實
一、張勝泰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6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V
O,型號960)搭載其配偶 林岱樺 (2人已於100年6月28日離婚),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五權南路口右轉駛入五權南路,行至五權南路上之五甲黃昏市○○○路口時,臨時停車熄火讓林岱樺下車短暫購物,同日17時48分許,林岱樺返回車內後,因有其他車輛進出,張勝泰遂發動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前移動,此際,張勝泰理應注意車輛油門及煞車踏板位置緊鄰,駕駛時應注意踩踏,以免發生錯誤,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踩踏,於欲煞車時誤踩油門,該自用小客車乃向前直衝,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員在五甲黃昏市場擺設攤位營業或消費購物,因而遭衝撞,造成附表編號1至8所示 黃曾寶珍 、黃鴻明、鄭永魯、 施珊珊 、 鄭勝榮 、 鄭勝文 、 鄭勝安 、 何秀雲 受有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黃曾寶珍並於當日送醫到院前即已死亡;鄭永魯則因附表編號3所示傷勢,致其左下肢神經損傷難以復原,而有無法自行行走超越50公尺之重傷害(附表編號9至24所示 林翠梅 等人雖亦受有傷害,惟或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詳附表各該編號所載;至於附表編號25至29所示之 吳再興 等人則身體未受傷)。張勝泰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翠梅、鄭永魯、 林再忠 、 黃怡麗 、黃鴻明、 戴琴芬 、鄭勝安、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 林椿鈺 、 林靜荷 、何秀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勝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而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89頁、第303頁,本院卷第65頁、第309至310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證人 邱盟富 、證人即被害人鄭永魯、林翠梅證陳在卷(邱盟富部分見警二卷第52至53頁;鄭永魯部分見同卷第21頁;林翠梅部分見同卷第17至1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現場照片、 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2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擦撞痕簡說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勘察採證說明照片(以上見警二卷第80至166頁)、100年6月27日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卷第30至3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案件資料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5張(見同上卷第59至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9月16日(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年9月16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上見同上卷第112至122頁)在卷可資佐證。
⒉告訴人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任何與腿部傷害有關
之疾患,乃其於本件車禍後,始因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股動脈阻塞等傷害,致其左下肢神經損傷,而無法行走超越50公尺,又該神經損傷復原機率極微,屬醫學上難治之傷害,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4日(
101)長庚院高字第B80777號函、101年10月2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A0948號函、102年10月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9189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9月
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二聖醫院102年9月16日醫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鄭永魯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50頁,本院卷第234頁、第188至192頁、第208至212頁),佐以鄭永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01年3月30日接受身體障礙鑑定後,經認定其為輕度肢體障礙,且不需重新鑑定,亦有鄭永魯提出之心身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頁),足見鄭永魯左下肢神經損傷難以復原,且其既無法自行行走超越50公尺,而需終身藉工具輔助行走,即有嚴重減損其左下肢之機能之情,自屬重傷害。
⒊汽車油門及煞車踏板位置緊鄰,駕駛時應注意踩踏,以免發
生錯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相驗卷第15頁),就之自難諉為不知,乃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踩踏,而將油門誤為煞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又肇致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各被害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張勝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告訴人鄭永魯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傷害,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有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鄭永魯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法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普通過失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8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造成附表編號9至14所示
之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刑法第284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
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㈢經查,被告上開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翠梅、林再忠、林椿鈺、林靜荷、 戴琴芳 (下稱林翠梅等5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翠梅等5人並均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林翠梅等5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另告訴人 吳周素美 則於起訴前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亦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按(詳附表編號14所示),此部分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是就被告對告訴人林翠梅等5人及告訴人吳周素美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對被告予以論處罪刑;另就附表編號9至14部分,對被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受有重傷害者係告訴人鄭永魯,並非告訴人黃鴻明,前已述及,原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2頁第8至11行),乃原判決附表竟認受重傷害者係告訴人黃鴻明,而非告訴人鄭永魯(見原判決第8頁附表編號
2、3所示),事實認定容有矛盾。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係一行為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普通過失傷害等共8罪名(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乃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及普通過失傷害等共3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論罪依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不當,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誤踩油門之疏忽,即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曾寶珍死亡及告訴人鄭永魯受有重傷害等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致告訴人黃鴻明、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傷害,又犯後除被害人黃曾寶珍部分外,迄未能與告訴人鄭永魯、黃鴻明、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何秀雲達成民事和解(惟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詳附表所示。何秀雲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判賠11萬1,600元確定,何秀雲並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8萬9,280元),並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誠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難認毫無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主張被告犯後有脫產情事,惟核之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0199號、100年度他字第9970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憑採,亦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素行尚非不佳,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又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黃曾寶珍家屬及附表9至17、19、21至24所示受傷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非無悔意,再其現已年近7旬,又罹有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疾患,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5頁、第214頁至221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鄭永魯、黃鴻明、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其中告訴人鄭永魯、黃鴻明受傷非輕,告訴人鄭永魯更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有如上述,為期被告能就受傷較重之鄭永魯、黃鴻明適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爰參酌其2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黃鴻明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於調解時,曾提出55萬元之調解金額(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同意願就告訴人鄭永魯1家人(即鄭永魯、施珊珊、鄭勝榮、鄭勝文、鄭勝安)部分,考慮於15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和解(見本院卷第225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黃鴻明55萬元、鄭永魯120萬元(均含強制險保險金,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審酌是否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對被告之緩刑宣告)。至上開金額如不足賠償告訴人黃鴻明、鄭永魯之損害,其2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證據│是否和解│告訴情形│所犯法條│││││││及罪名│├──┼────┼───────┼────────┼─────┼────┤│1│黃曾寶珍│嚴頭部外傷、頭│是。│被害人之女│刑法第27││││蓋骨破裂併腦內│賠償被害人家屬28│黃怡麗、子│6條第1││││出血、左內耳出│0萬元(含強制汽│ 黃基茂 提出│項過失致││││血、右鼻孔出血│車責任險理賠160│告訴。│人於死罪││││、右肋骨第4至│萬元,有調解書可││││││9骨折、左肋骨│按,見偵卷第16頁││││││第3至8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膝擦傷,於抵達│││││││醫院前死亡(有│││││││大東醫院100年│││││││6月27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可稽,│││││││見警二卷第66頁│││││││)。││││├──┼────┼───────┼────────┼─────┼────┤│2│黃鴻明│左側髖臼骨折併│否。│告訴│刑法第28││││脫位、左側第六│惟已獲強制汽車責││4條第1││││肋骨骨折併氣胸│任保險理賠6萬3,││項前段普││││(有高雄總醫院│465元(有明台產││通過失傷││││附設民眾診療服│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害罪││││務處100年6月│司函可按,見原審││││││30日診斷證明書│卷第264頁)││││││可稽,見警二卷│││││││第42頁)。││││├──┼────┼───────┼────────┼─────┼────┤│3│鄭永魯│左股骨幹開放性│否。│告訴│刑法第28││││骨折、左股動脈│惟已獲強制汽車責││4條第1││││阻塞,經送醫持│任保險理賠31萬6,││項後段過││││續治療後,其左│240元(見同上函││失傷害致││││下肢神經損傷難│)。││人重傷罪││││以復原,而有無│││││││法自行行走超越│││││││50公尺之重傷害│││││││(證據詳前所述│││││││)。││││├──┼────┼───────┼────────┼─────┼────┤│4│施珊珊│外傷性蜘蛛膜下│否。│告訴│刑法第28││││腔出血、左側顱│惟已獲強制汽車責││4條第1││││骨骨折、左側高│任保險理賠2萬6,││項前段普││││頻聽障,經治療│022元(見同上函││通過失傷││││後,評估無聽力│)。││害罪││││受損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0年7月│││││││12日診字第2817│││││││6號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12│││││││日診字第28177│││││││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7月│││││││22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70678│││││││號函可按(見警│││││││二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18│││││││頁)。││││├──┼────┼───────┼────────┼─────┼────┤│5│鄭勝榮│身體多處擦傷包│否。│告訴│刑法第28││││括左上臂擦傷、│惟已獲強制汽車責││4條第1││││左手擦傷、左手│任保險理賠870元││項前段普││││掌擦傷、右大腿│(見同上函)。││通過失傷││││擦傷及右小腿擦│││害罪││││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27日診字│││││││第E850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6│││││││頁)。││││├──┼────┼───────┼────────┼─────┼────┤│6│鄭勝文│左前十字韌帶撕│否。│告訴│刑法第28││││脫性骨折、左小│惟已獲強制汽車責││4條第1││││腿擦傷(有長庚│任保險理賠45,410││項前段普││││醫療財團法人高│元(見同上函)。││通過失傷││││雄長庚紀念醫院│││害罪││││100年7月22日│││││││診字第29787號│││││││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二卷第27│││││││頁)。││││├──┼────┼───────┼────────┼─────┼────┤│7│鄭勝安│頭部外傷併額頭│否。│告訴│刑法第28││││約3公分撕裂傷│惟已獲強制汽車責││4條第1││││(有長庚醫療財│任保險理賠1,230││項前段普││││團法人高雄長庚│元(見同上函)││通過失傷││││紀念醫院100年│││害罪││││6月27日診字第│││││││E8508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8│何秀雲│頭部外傷併腦震│否。│告訴│刑法第28││││盪、右下肢挫擦│惟已獲強制汽車責││4條第1││││傷、右足挫傷併│任保險理賠1萬4,││項前段普││││裂傷、左膝挫裂│059元(見同上函││通過失傷││││傷、胸腹挫傷(│)。││害罪││││有大東醫院100│││││││年7月1日乙字│││││││第0000000000號│││││││就醫證明書在卷│││││││,見警二卷第51│││││││頁)。││││├──┼────┼───────┼────────┼─────┼────┤│9│林翠梅│右第3、4、5│是(和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肋骨骨折、右手│第76頁)。│告訴(見原│││││鎖骨骨折、頭部││審卷第66頁│││││外傷、臉及身體││)。│││││多處擦傷(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年6月30│││││││日診字第26583│││││││號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二卷第│││││││20頁)。││││├──┼────┼───────┼────────┼─────┼────┤│10│林再忠│左尺骨骨折、臉│是(調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部擦傷、右膝擦│第75頁)。│告訴(見原│││││傷、右足擦傷、││審卷第67頁│││││右手擦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二卷第│││││││33頁)││││├──┼────┼───────┼────────┼─────┼────┤│11│林椿鈺│頭部外傷併顏面│是(調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撕裂傷、四肢多│第75頁)。│告訴(見原│││││處擦挫傷(有國││審卷第65頁│││││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二卷第│││││││34頁)。││││├──┼────┼───────┼────────┼─────┼────┤│12│林靜荷│頭部外傷、右足│是(調解書見偵卷│於原審撤回│││││挫傷併第五趾壓│第75頁)。│告訴(見原│││││砸傷、背部挫傷││審卷第64頁│││││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二卷第35│││││││頁)。││││├──┼────┼───────┼────────┼─────┼────┤│13│戴琴芳│骨盆骨折併低血│是(和解書、調解│於原審撤回││││(起訴書│容性休克、膀胱│書見偵卷第52頁、│告訴(見原││││誤繕為「│破裂、腹部鈍挫│原審卷第55頁)。│審卷第56頁││││戴琴芬」│傷併小腸穿孔及││)。││││)│腸繫膜撕裂傷、│││││││前額撕裂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警二│││││││卷第46頁、偵卷│││││││第37頁)。││││├──┼────┼───────┼────────┼─────┼────┤│14│吳周素美│左下肢挫傷併脛│是(調解書見警二│於起訴前已│││││骨及腓骨骨折、│卷第30頁)。│撤回告訴(│││││左橈骨骨折、左││見警二卷第│││││下肢皮膚缺損(││29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0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二│││││││卷第31頁)。││││├──┼────┼───────┼────────┼─────┼────┤│15│ 廖秀枝 │左肩挫傷(有和│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解書可稽,見偵│第61頁)。││││││卷第61頁)。││││├──┼────┼───────┼────────┼─────┼────┤│16│于 丹寧 │四肢擦挫傷(有│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和解書可稽,見│第61頁)。││││││偵卷第61頁)。││││├──┼────┼───────┼────────┼─────┼────┤│17│ 黃苟合 │右肩膀腫痛(業│是(警二卷第37頁│未據告訴│││││據其 陳明 在卷,│反面)。││││││見警二卷第37頁│││││││反面)。││││├──┼────┼───────┼────────┼─────┼────┤│18│ 彭崇智 │手腳及背部擦傷│否。│未據告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3頁反面)。││││├──┼────┼───────┼────────┼─────┼────┤│19│ 朱立文 │右手臂擦傷(業│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據其陳明在卷,│第60頁)。││││││見警二卷第44頁│││││││反面)││││├──┼────┼───────┼────────┼─────┼────┤│20│ 黃金德 │右肩膀腫痛(業│否。│未據告訴│││││據其陳明在卷,│││││││見警二卷第48頁│││││││反面)。││││├──┼────┼───────┼────────┼─────┼────┤│21│ 郭麗雪 │受傷,惟具體傷│是(調解書見警二│未據告訴│││││勢不詳(有調解│卷第57頁)。││││││書可稽,見偵卷│││││││第57頁)。││││├──┼────┼───────┼────────┼─────┼────┤│22│ 朱婉菱 │受傷,惟具體傷│是(調解書見警二│未據告訴│││││勢不詳(有調解│卷第57頁)。││││││書可稽,見偵卷│││││││第57頁)。││││├──┼────┼───────┼────────┼─────┼────┤│23│郭 葉美蓮 │受傷,惟具體傷│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勢不詳(有和解│第58頁)。││││││書可稽,見偵卷│││││││第58頁)。││││├──┼────┼───────┼────────┼─────┼────┤│24│ 蘇國祥 │受傷,惟具體傷│是(和解書見偵卷│未據告訴│││││勢不詳(有和解│第73頁)。││││││書可稽,見偵卷│││││││第73頁)。││││├──┼────┼───────┼────────┼─────┼────┤│25│吳再興│無│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第59頁)。│傷害罪。││├──┼────┼───────┼────────┼─────┼────┤│26│ 張淑美 │無│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第60頁)。│傷害罪。││├──┼────┼───────┼────────┼─────┼────┤│27│ 楊玉雲 │無│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第49頁)。│傷害罪。││├──┼────┼───────┼────────┼─────┼────┤│28│ 陳敏志 │無│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第62頁)。│傷害罪。││├──┼────┼───────┼────────┼─────┼────┤│29│ 林亮廷 │無│是(和解書見偵卷│不構成過失││││││第63頁)。│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