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原告裕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 陳思嘉
鍾亞筑 賴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陳思嘉、鍾亞筑、賴芍蓁(下稱被告等3人)於103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應徵原告員工,依例免除不了要被告簽立切結書,而切結書內容固有同意以切結事項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觀之該切結內容即是定型化契約,係一體適用全體新進員工,故就其中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須兩造同為法人或商人始足,而被告與原告間充其量為僱傭關係,並非同為法人或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服務及保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違約金,而前開服務及保密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糾紛及訴訟時,雙方願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研修人員切結書共3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等3人至原告公司任職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等3人當無個別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再者,被告等3人之戶籍地固分別為台北市○○區○○里○○路○○巷○號、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高雄市○○區○○里○○路○○號,有被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證,然審酌被告等3人之居所地分別為台中市○區○村路○段○○○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台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之1,亦有上開研修人員切結書共3份及103年7月2日民事答辯狀1份在卷足參,可見,被告等3人目前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此外,原告之公司所在地係台中市○區○○里○○路○○○號,此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附卷足參,故就本件因違反服務及保密切結書所生之給付損害賠償訴訟,對於被告等3人而言,自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綜此,若認被告等3人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等3人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等3人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即以被告等3人居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3人居所地同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