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6日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2巷劍潭國民小學前,與該校交通志工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側頭皮紅腫、左耳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97年1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士簡卷第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甲○○被訴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