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察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開啟車門不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犯後未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本院調解時均未到庭,暨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