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然此規定,究其法條規定之意旨,本係針對該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所為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0年0月
0日生、生前籍設台北州海山郡中和庄中坑四十五番地)於民國33年10月7日(即昭和19年10月7日)死亡,遺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持有18000分之22地號之土地乙筆,而被繼承人與前配偶 林金蓮 前於25年5月22日離婚,所育長子 呂阿炮 於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 呂傳鐵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二人均未結婚,惟被繼承人之長子呂阿炮於40年12月31日經宣告死亡,其次子呂傳鐵則於61年10月
1日死亡,故被繼承人甲○○所遺留之財產係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或繼承人有無不明。現因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乙○○出賣其持分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然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甲○○業已死亡,並查無繼承人,故無法通知其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已妨礙到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指定 邱創舜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33年10月7日死亡,其與前配偶林金蓮於25年5月22日離婚,其長子呂阿炮於40年12月31日經宣告死亡,次子呂傳鐵則於61年10月1日死亡,而呂阿炮、呂傳鐵二人均未結婚等情,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台灣省台北縣戶籍登紀簿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甲○○之長子呂阿炮、次子呂傳鐵既分係40年12月31日、61年10月1日死亡,則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時(33年10月7日),其子女呂阿炮、呂傳鐵均仍生存而得繼承,本件亦查無呂阿炮、呂傳鐵對被繼承人甲○○有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從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甲○○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即已由其子女呂阿炮、呂傳鐵所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甲○○並無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聲請人遽為聲請指定邱創舜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與首揭法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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