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同意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乙○○被告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同意書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元月8日,由被告所召開之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公聽會上,發現被告於95年6月23日以「容積獎勵」「稅賦優惠」言詞為包裝,在原告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一無所悉情況下,未以誠信據實告知計畫內容,即遊說原告參與申請辦理都市更新,騙取自始非出於原告真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並於詐欺得逞後,單方變動他方權利義務,為此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撤銷作廢被告以詐術騙取,自始非出於原告之真意而於95年6月23日簽署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3日出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交予被告,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該等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92條規定之受詐欺情事,致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縱然屬實,然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其所為出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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