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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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錦田 相對人台灣愛姆仕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明達 相對人 呂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一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間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由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伊承受。伊前為擔保假扣押,遵本院10
6年度司裁全字第2720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經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61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債券即將到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20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619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