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RJAJONICABANTAC(菲律賓籍)選任辯護人葉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RJAJONICABANTAC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ORJAJONICABANTAC係菲律賓籍外勞,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前之某時,在其工作地即僱主 張嘉晉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2住處內,乘張嘉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嘉晉所有之泡棉膠帶1捲(已使用過、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活絡油1瓶(已使用過、價值250元)及胎壓偵測器1個(價值8,000元)等物。嗣於107年3月11日13時20分許,因張嘉晉搬遷住家,且欲停止僱佣BORJAJONICABANTAC,乃要求查看其隨身行李袋時,發現上開泡棉膠帶,隨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後旋又發現上開胎壓偵測器及活絡油等物,而查悉上情(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予張嘉晉)。
二、訊據被告BORJAJONICABANTAC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在其行李袋內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僱主即告訴人家中搬遷之日,當日伊將行李放在一旁,告訴人告知不要僱用伊,伊嚇了一跳,告訴人又告知伊有三個選擇,一為回國,一為自己逃跑,一為更換仲介或僱主,伊表示欲更換僱主,告訴人就生氣,並打電話報警,當時並未在伊行李袋內發現上述物品,係警員到場後才找到那三樣東西,其中泡棉膠帶係告訴人搬至新家後,伊準備使用的;另活絡油係告訴人從香港帶回來的,他共購買二瓶,便將其中一瓶贈送予伊用來擦腳傷之用;另胎壓偵測器係告訴人向叔叔借車,伊在整理車時發現,曾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告訴人回答不要了,伊見該偵測器較新,想帶回菲律賓使用,因而向告訴人索要,因此上開物品或為告訴人所贈與,或係告訴人表示拋棄而取得,均非伊所竊取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此事乃因告訴人懷疑被告拿小老婆要還給告訴人餐費之事所引起,目的係為使被告無法繼續留在台灣工作而誣陷其竊盜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晉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稱:伊自104年起開始僱用被告,案發當天也是被告居留證期滿前,當時伊正要從中和搬家到板橋,伊沒打算讓她跟著一起去,當天是要讓她回仲介公司,當時家中東西都搬完了,只剩被告的行李,因被告要回仲介公司,伊事先有請一位翻譯老師在場,伊遂請她打開行李讓伊一件一件檢查,她總共有七、八件行李,在伊發現泡綿膠帶後就直接報警,其餘東西是警方到場後陸續在她的行李中所發現,就只有被查獲的這三樣東西屬於伊家所有,對於被告所稱膠帶是因為要搬到新家做為用品使用、活絡油是伊贈與之物、另胎壓偵測器也是在清理車子時,伊表示要丟掉,被告因而取得上開物品之說法,皆非屬實,因為她的行李都是她自己的東西,若是要去新家使用應該也會有其他新家要使用的東西,況且搬家的東西都是被告整理的,她都已經區分好,家中已無其餘東西,上開物品不是伊要給被告的,更何況胎壓偵測器是良品,也不是伊所有之物,待伊還車予舅舅時,舅舅還問伊胎壓偵測器在何處,伊根本不知車上有這個東西,自不可能送給被告,況且伊平日待被告如家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竊盜之必要等語甚詳,其次,本件查獲經過乃告訴人當日搬遷新家,且於搬家後擬停止繼續僱用被告,經要求查看被告隨身行李時,始發現上開物品之過程,亦有告訴人所提出當日之蒐證錄音錄影光碟(即109年8月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告證5)1份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其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節相符,況且,依該光碟之內容顯示,被告於提供行李袋內物品予在場人士查看過程中,亦曾取出一本書籍雜誌,並向告訴人詢以:「這你又講是我拿的?這是你給我的。」,告訴人則回稱:「對,沒有,那不是,給妳的就是給妳。」等語(參見勘驗筆錄第3頁),衡情苟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本件係告訴人因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竊盜之情為真,則舉凡自被告行李袋內與告訴人有關之物品,告訴人皆應一概否認曾贈與或交付予被告處分,自無猶附和被告所述,確有餽贈之事之理,再者,經本院訊以被告何時打開行李予告訴人檢查及發現失竊物品過程之事時,被告則供稱:是告訴人讓伊選擇三個選項時,伊選擇更換僱主,當時還沒有打開行李確認,告訴人就生氣立刻打電話報警,在警察還未到場前,告訴人就打開伊的行李,但當時並無發現上述三樣屬於告訴人的物品,是在警察到場後才找到那三樣東西云云,此不僅與本院前開勘驗之內容不符,亦即於被告行李中發現第一樣物品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泡棉膠帶當時,現場僅被告、告訴人及翻譯老師在場,此際警員並未到場,更何況,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確認被告有竊盜之事,則其自無謊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之事由,凡此自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幀等件附卷可參。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在告訴人指訴被告竊盜之前,告訴人即已完成續聘被告之申辦程序,顯見其並無終止聘僱被告之意云云,惟辜不論告訴人是否欲續僱被告工作,均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泡棉膠帶1捲、活絡油1瓶及胎壓偵測器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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