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李新儀 訴訟代理人 李秋香
李明輝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三治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24日105年度東簡字第231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708地號土地(下稱70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被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有使用農用機具之需,以上訴人所有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始得通行至鄰近產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沿708地號土地東側地界路寬3公尺、面積274.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708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系爭土地縱為袋地,被上訴人擅自整地挖路,有毀損上訴人水田之侵權行為,此有空照圖為證,且訴外人即同段709地號土地(下稱7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楊桂英 亦未同意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前部落會議已同意規畫開路,惟預算尚未核撥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並命上訴人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開設道路與否,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審亦未判決):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理由:①為解決該區域袋地問題,鄉公所已開設產業道路至708地號土地及同段707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北方)北方處,沿2土地地界,下彎至709土地,經部落會議通過且鄰近地主默示同意通行之既成道路,可供農業機具通行;被上訴人趁上訴人休耕期間強行開闢,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楊桂英就其所有709地號土地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通行,原審未調查;若被上訴人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則708地號土地將三面臨路,對土地影響過大,非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應經由同段710、714、715、716地號土地通行,或經由709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再經708地號土地西側通行。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擅自開發道路,70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被上訴人不得通行。道路本應整體規劃,被上訴人僅是炒地皮,此區域原住民土地,不能因外人每購買一塊地,即開設一條道路。上訴人因訴訟而生病。③被上訴人本件通行權主張,乃權利濫用。二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補充:上訴人所主張之經由同段714、715、716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法,須將山谷填平,非適當方法,且楊桂英已同意被上訴人通行709地號土地東側位置,沿709地號土地東側,鄰接708地號土地東側通行,一併解決被上訴人就717地號土地與楊桂英就709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合議庭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例「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76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段「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①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必須經過訴外人楊桂英所有之709地號土地東側,但被上訴人主張楊桂英已同意其通行,即依上開決議,未將楊桂英列為被告;而上訴人主張楊桂英未同意通行,故認系爭通行範圍無法除去不能通行之危險。被上訴人(原告)針對「否認其主張者」劃定具被告適格之當事人,僅對上訴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法院判斷確認利益時,以被上訴人所特定之原因事實及主張為基礎,當法院肯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時,被上訴人即能藉由本件訴訟除去其通行權不明確之危險,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所為關於:楊桂英未同意提供70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抗辯,則涉及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其通行方法是否能達通行聯外之目的等實體要件事實之判斷。②楊桂英經合議庭通知,卻未到庭,考量本件已將訴訟通知楊桂英,楊桂英對於709地號土地東側是否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一事,有充足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就兩造間關於系爭通行範圍之判決,能解除兩造關於通行權之紛爭,故肯認被上訴人僅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
(二)法定通行權與通行權訴訟之定位:現行法秩序下,對於通行關係,主要依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藉由行政主管機關劃定計畫道路,以整體而明確之方式,進行通行之規劃。然計畫道路無法完整安排社會上所有之通行關係,為補足現實上通行之需要,現行法上另有兩套重要制度。其一為各縣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建築管理規則)所規範之「現有巷道」,其中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來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為核心;二則為民法關於法定通行權等規定。①法定通行權以其立法層面而言,「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然此公益目的,展現於增進社會整體經濟之範疇,確保當土地坐落位置適為袋地時,仍可獲取利用土地所必須之基本範圍之通行權利;至於紛爭解決層面而言,袋地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或周圍地所有權人容忍通行兩者間,則涉及其等各自私人財產權之損益,袋地與周圍地所有權人間,針對何謂基本之通行權利發生爭執,仍僅是兩者間(一方所有權擴張與一方所有權限制)之私人權利紛爭。法定通行權規定之立意,著眼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就是否提供通行範圍一事,居於獨賣者之地位間,故以法律賦與袋地所有權人最基本之通行權利,以打破其獨賣地位,調和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間之財產關係,而袋地所有權人如欲取得更高之通行權利,必須自行基於私法自治而協商。從此面向以觀,在排除獨賣者地位之外,通行權訴訟係在調和袋地所有權人之必要通行利益與周圍地所有權人容忍通行間之損害,解決兩者私人間通行關係之紛爭,裁判結果只涉及私人財產權之變動,由普通法院審判。法院所為確認法定通行權存在與否、範圍為何之判決,不具對世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民事判決),經判決所確定之通行利益,僅有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得主張,非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或公眾),則無從因通行權判決而取得特定之通行利益,甚至受讓袋地之後手,亦非當然可主張該法定通行權,而必須另依債權讓與之方式,自前手受讓對周圍地之通行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換言之,通行權訴訟之功能在於劃定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判決所確認之系爭通行範圍,仍為袋地所有權人之私人權利,而非公眾得利用之通行道路;周圍地所有權人亦只對袋地所有權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非將土地供公眾使用(法院於通行權訴訟之判決主文,乃記載「確認『原告』就某特定位置有通行權存在」等內容。)。②法定通行權係就現有之土地相鄰關係為判斷,用以解決土地現在無法通行聯外之紛爭。在計畫道路尚未實際開設完成前,土地權利人即有利用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尋求對外通行之方法,而法院在法定通行權訴訟中,僅能就當事人間之土地進行判斷,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非就整體區域為通行計畫,已如前述。土地主管機關劃設之土地範圍(地籍線),及相對應之計畫道路,均為其行政權能,倘主管機關妥適設置道路,各土地權利人自無需要就個別土地提起通行權訴訟,但若主管機關就土地缺乏妥適規劃,則各權利人就各土地紛紛尋求法定通行權之裁判,形成一地一通行之結果,導致同區域土地通行方法紛亂、耗損供通行地之效能。此結果亦非民事法院所得考量,亦非民事法院所得避免。上訴人對於一地一通行之結果不服,應對立法、行政機關進行主張。③上訴人主張之部落會議決議之道路,尚未全部開設(參考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函文,本院卷第106頁),其已開設之道路,尚未能聯接至被上訴人之717地號土地,則717地號土地現仍為袋地,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若日後計畫道路得聯接717地號土地時,上訴人自得另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訴訟。
(三)民法第787條之法定通行權,僅涉及得否通行鄰地以聯接道路,至於是否開設道路,則另為民法第788條規定(第1項「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依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均僅涉及法定通行權是否存在,而不涉及開設道路。被上訴人亦無法以本件裁判結果,逕以對系爭通行範圍施作舖面而開設道路。此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及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規範山坡地之開發權限及限制,未禁止法院就法定通行權之判斷。
(四)被上訴人主張楊桂英已同意將709地號土地東側鄰邊界3公尺範圍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以楊桂英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作為情況證據。而上訴人則抗辯楊桂英未同意將上開部分土地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提出記載楊桂英簽名之聲明書在卷(原審卷第85頁)。合議庭審酌①楊桂英經2次傳訊,均未到庭,經訴訟通知,亦未表示意見,無從確認上開聲明書是否為楊桂英出具;②依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上開函文提供之已修建道路位置圖,道路僅開設置708地號土地與同段707地號土地交界附近,楊桂英所有之709地號土地目前亦難以通行聯外,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可以同時解決被上訴人所有之717地號土地與楊桂英所有之709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而上訴人主張經依序由709地號土地南側、西側,再經708地號土地西側之通行方法,不僅717地號土地之聯外方式迂迴、且對於709地號土地而言,南側、西側同受損害,對楊桂英較為不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相比,顯然對周圍地之損害較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桂英在本件通行權紛爭中,利害關係相同,堪認有理。③被上訴人將楊桂英之709地號土地東側邊界部分地上植物清除,已提出照片在卷(本院卷第3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桂英未阻止其通行,有基本之憑信。④無法辨明上開聲明書之真偽,且楊桂英未提出意見之情形下,從被上訴人與楊桂英利害關係之立場相同、楊桂英未阻止被上訴人實際就709地號土地之作為等情狀,合議庭認定楊桂英已將709地號土地東側提供被上訴人通行。
(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717地號土地主張經由楊桂英所有之709地號、上訴人所有之708地號土地之土地東側地界(系爭通行範圍)通行聯外,未切割他人土地,且所主張之通行路寬3公尺,亦屬合理,此外,被上訴人就717地號土地,已得利用楊桂英所有之709地號土地東側地界通行,則遞依系爭通行範圍聯接至公路,亦可減少通行之土地數量,合議庭援引原審判決之理由,認為此項通行方法對周圍土地之侵害最小,乃土地之現況下,最適宜之通行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行範圍通行權存在,乃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71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得對周圍地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為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合議庭予以支持,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爰無理由,均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土地相鄰關係所致之通行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範意旨,酌量本件情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宜。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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