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天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101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旗津碼頭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卷第33頁第1行以下、第41頁倒數第13行以下)。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7頁、第18頁)。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㈡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
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現由被告已成年女兒照顧),其餘均已成年,先前擔任司機助手協助搬運物品,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41頁背面倒數第11行以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一峻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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