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姚淑鈴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923,358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為每月清償4,082元,共180期,然聲請人因末期腎病問題,已屬極重度身障,身體狀況確實不佳,且有長期洗腎之必要,未來可工作天數勢必減少,薪資收入亦隨之減少,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恐加鉅,聲請人恐無法長時間履行,因而無法承諾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有25,20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已高達約21,000元,且自民國105年底迄今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約7,000元,早已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總清償金額483,707元,共180期,年利率
6%,每月清償4,082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不超過3,000元,隨聲請人病情加重,經濟狀況可能惡化,而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第四台、電信費繳款通知、診斷證明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信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環保助理,每月薪資約25,200元,且每月領有身障津貼4,
872元,有其所提薪資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60、61頁、第62頁至第66頁),,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為30,072元(計算式:25,200元+4,872元=30,072元),堪予認定。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租金11,000元、電
費500元、水費125元、第四台費用328元、手機費1,435元、福利金105元、瓦斯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32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支出說明書、民事陳報狀、10
7年11月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3、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8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水費125元、第四台費用328元部分,聲請人自107年6月已變更租屋處,而依最新房屋租賃契約上載水費、有線電視費均已包含於租金中(見本院卷第94頁),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關於手機費1,435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費有過高之情形,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8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9,637元(計算式:租金11,000元+電費500元+手機費800元+福利金105元+瓦斯費50
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32元=19,637元)。⒊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30,072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共計19,637元後,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應約為10,435元,應可負擔債權人上開提出之還款方案每月清償4,082元。至聲請人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執行命令影本主張其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然如兩造就上開還款方案成立調解,聲請人即無庸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之情,是本院認在考量聲請人可否負擔該還款方案,實仍應以其未遭強制扣薪時之薪資為衡量方合理,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既已於債務前置調解時提出聲請人可負擔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猶以其每月可負擔之還款金額不超過3,000元之清償金額,拒絕成立調解,足認其應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依本件全體債權人於債務前置調解時陳報之債務金額共計923,358元(見本院調解卷第153頁),以上開每月可用餘額計算,聲請人亦僅需約7至8年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23,358元÷10,435元÷12月≒7.3年),實難認其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未能認有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目前工作、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4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