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浚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浚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二犯相同類型之犯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數倍,且造成自己及他人受傷,顯見其當時已意識不清,仍冒然駕車,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之安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