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健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5HV-808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2段大江購物中心前之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進入內定9街交岔路口,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上開注意,適有 彭建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往大園方向駛至,彭建華為閃避王健龍之來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及腓骨下端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健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建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健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30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健龍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自桃園市○○區○○路2段大江購物中心前之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逆向斜穿進入內定9街交岔路口,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一小段逆向行駛,我在安全島那邊有停止,看沒有來車才騎到對面的行人穿越線,告訴人彭建華是自己滑倒,跟我的逆向行駛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中園路2段(
往中壢方向),並於內定9街之交岔路口,斜穿進入中園路
2段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告訴人自被告後方駛來,人車摔倒在被告後方,並受有右側脛骨下端及腓骨下端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當時是從大江購物中心的停車場騎出來,說是逆向也可以,但我騎到告訴人旁邊時,已經是同向,我看到告訴人機車時,距離我還很遠,我剛過紅綠燈時,告訴人已經跌倒,可能是他煞車而自己摔倒等語不諱(見偵卷第3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建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中壢區要去機場上班,在中園路二段與內定九街路口,被告的車從內側(左側)轉出,我看到時為了閃避他,就煞車摔車,因此右腳骨折。當時我行向的號誌是綠燈。被告是從對向車道衝出來,他不應該從我的左側前方出現等語(見偵卷第
9、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第10至第17頁背面),衡以斯時告訴人乃綠燈直行車輛,如無突發狀況,本無需緊急煞車,顯然告訴人摔倒而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係因被告逆向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斜穿進入往大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原車道上之告訴人,為閃避突然出現之被告機車而煞車失控所致。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逆向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斜穿進入告訴人騎乘之順向外側車道,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其突然斜穿進入車道之行為,衡情將使車道內之車輛駕駛受到驚嚇,而斯時告訴人行駛之路口既為綠燈,被告由告訴人左前側、斜穿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車道內之車輛先行,此突發狀況,本難為告訴人所預見而能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斯時告訴人為閃避突然斜穿由其左前側進入車道之被告機車,而失控摔倒受傷,難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上開過失責任。就此部分,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機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處起駛進入車道逆向行駛,並逆向斜穿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讓順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亦同本院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且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
車斜穿駛入告訴人之車道,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通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而摔車,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程度之傷害,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自述:我是國小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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