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黃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黃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鍾黃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20分許,在同市區○○路與新農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㈡106年4月1日18時許,在停放於同市區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6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查,鍾黃傳隨即於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黃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㈢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警扣押,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2023號毒偵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現在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第6631號毒偵卷第81頁、第2023號毒偵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2組,其中1組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第6631號毒偵卷第46頁),至另1組,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裝袋,驗餘毛重0.2674公││││克)││├──┼───────────┼──────────────┤│二│吸食器2組│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裝袋,驗餘總毛重2.1977││││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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