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原告 李阿昭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張逸清
張玲玲 姜宗 姜涵 姜煒 張琇玲 張小玲 張季玲 林宜萱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潘信義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潘信義於民國46年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為配偶 潘林真 、養子 潘思穎 、養女張 潘梅桂 ,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嗣潘林真於63年5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潘思穎、 張潘梅桂 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計算式:3分之1+6分之1=2分之1)。惟原告起訴時,潘思穎、張潘梅桂均已死亡,渠等應繼分分別由渠等繼承人繼承,故上開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潘信義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1.養子潘思穎於72年9月12日與其配偶 方美 離婚,嗣於97年5月5日死亡,其有6名子女,其中次男 潘秉坤 先於潘思穎死亡並絕嗣,另5名子女即長男 潘秉献 、長女 潘森森 、次女 潘榮榮 、參女潘親親、參男 潘品辰 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除參男潘品辰無配偶子女外,其餘4人均有子女,應繼分說明如下:
①潘秉献:僅育有一子 黃昶宇 ,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
②潘森森:共育有二名子女即 張雅嵐 、 張雅涵 ,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
③潘榮榮:共育有二名子女即 陳彥廷 、 陳俐君 ,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
④潘親親:僅育有一女即被告林宜萱,其應繼分為2分之1。
2.養女張潘梅桂於83年10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2分之1,由其配偶 張淙樺 及7名子女即長男張逸清、長女張玲玲、次女 張明玲 、參女張琇玲、肆女張小玲、伍女張季玲、陸女 張文玲 繼承,每人應繼分16分之1(計算式:2分之1÷8=16分之
1);又張淙樺於100年3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張逸清等7名子女繼承,每人應繼分合計各14分之1【計算式:
(16分之1÷7)+16分之1=14分之1】。另次女張明玲於
100年4月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姜宗、子女即次女姜煒、長女姜涵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潘信義死後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兩
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潘信義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逸清等九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信義於46年2月16日死亡,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共10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潘信義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表一所示土地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6月4日 桃院 永家日97年度繼字第733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潘信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
五、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按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潘信義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不動產標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2│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分比例分別共│├──┼─────────────┼────┤有。││3│新北市○○區○○段○○○○○號│2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張文玲│14分之1│├──┼────┼─────┤│2│張逸清│14分之1│├──┼────┼─────┤│3│張玲玲│14分之1│├──┼────┼─────┤│4│姜宗│42分之1│├──┼────┼─────┤│5│姜涵│42分之1│├──┼────┼─────┤│6│姜煒│42分之1│├──┼────┼─────┤│7│張琇玲│14分之1│├──┼────┼─────┤│8│張小玲│14分之1│├──┼────┼─────┤│9│張季玲│14分之1│├──┼────┼─────┤│10│林宜萱│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