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0865號、98年度執聲字第3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13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14、15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6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