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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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45號抗告人甲00000000
0之3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不服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